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法條變更1.明確繼續性、不定期合同可以任意解除?!睹穹ǖ洹返?63條第2款1規定將原來僅適用于典型的繼續性、不定期典型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上升為一般性規定。
2.明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睹穹ǖ洹返?64條第2款規定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正式上升為一般規定,這有利于督促建設工程合同解除權人行使權利,避免因解除權人久拖不決影響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
3新增通知附期限解除合同之方式、明確合同解除時點?!逗贤ā芬幎ń獬龣嗳藨酝ㄖ绞浇獬贤?,《民法典》565條3在此基礎上賦予了解除權人在通知內附加期限的權利。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可在通知內已載明的情況下,主張合同因對方收到通知后至期限屆滿未履行債務而自動解除。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時點為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
4.明確擔保責任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解除?!睹穹ǖ洹返?66條第3款規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毕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除非擔保合同另有約定,否則擔保責任并不因此解除。該條是對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條的法典化。
5.明確違約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4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權填補了原《合同法》第110條的立法漏洞,這也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人和承包人法定解除權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睹穹ǖ洹返?06條內容原散見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法釋〔200414號)條款中,《民法典》的整合與增刪使得承包人的權利得到更全面的保護。其中最主要變化是,合同解除后的工程驗收不再以竣工為前提條件,即不論是否竣丁,只要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若質量不合格,則參照《民法典》第793條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方式。二、建設工程合同解除之裁判規則《民法典》一方面整合了《合同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延續其立法精神,另一方面通過增刪填補立法空缺,繼續完善規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因此,盡管《民法典》施行期限短、適用判例少,但仍能從其出臺以前的案例中窺見《民法典》之精神。故下文主要以舊有案例為素材探究法院裁判規則,為《民法典》時代的建設工程合同解除糾紛提供參考。(一)發包人法定解除權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承包人有資質要求,轉包和違法分包嚴重威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損害發包人利益,故承包人存在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的,《民法典》賦予發包人以合同解除權。實踐中,勞務分包人不得將勞務再分包,否則將構成違法分包,例如在(2018)蘇08民終122號判決中,發包人起訴請求解除合同,法院認為:本案中,潤寶公司雖具有勞務作業資質,但振洋公司和振洋勞務公司在自己僅承包了勞務工程的情況下將全部勞務工程均分包給潤寶公司,構成非法轉包,故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二)承包人法定解除權承包人特定解除權的行使前提是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發包人的協助義務包括提供承包人進場施工的必要條件、辦理和協助承包人辦理施工所需手續、提供符合規范的施工圖紙、協助進行驗收等。例如,在(2013)浙民申字第1140號裁定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即因發包人華強公司遲遲未能辦出相關審批手續,致使主體工程無法達到開工條件而支持了承包人解除合同的請求。盡管協助義務的范圍有所擴大,但行使解除權的前置條件并未放寬,承包人仍需先行催告并經過合理期限才可解除合同。在(2015)紹柯民初字第2285號判決中,承包人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法院認為,該案所涉工程系對水處理氣浮的改造與調試,調試、改造過程中氣浮應當處于停止運行狀態,根據合同約定,被告即發包人負責氣浮進水、出水排水管。但被告一直未使氣浮處于停止運行狀態,該行為的確致使原告無法施工,且被告未配合施工顯然已經超出了合理的停工期限,經原告催告仍未同意履行配合義務。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故判決案涉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